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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类采购项目,三体系认证证书能不能作为评分项?



据江西崇仁县财政局发布的一则投诉处理决定书公告显示,投诉人因不满意被投诉人江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就崇仁县职业教育中心信息智能化设备采购(第二次)项目(项目编号:JXYS-CR-2024001-1)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4年11月21日向崇仁县财政局提出投诉,其中:

投诉事项1:(1)具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具备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具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具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得作为加分项。以上认证审核的是供应商的内部质量、环保、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文件,而并不是对供应商实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因此,以上认证只能证明供应商的内部质量、环保、职业健康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文件是符合认证规范的,并不能由此直接评价该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合格、优质。从性质上来说,以上认证在政府采购评审因素中应属于供应商“履约能力”范畴,22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可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这样的规定就意味着在招标采购项目中,履约能力不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因此,在招标采购中,把以上体系认证设置为评分项是不符合规定的。另外相关认证的企业需要满足三个月以上的成立时间,间接限制了企业成立的时间。

事实查明与认定,投诉事项1: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五项证书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的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管理等能力。由于本案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招标人在设置为评审因素时,考虑到上述证书与招标项目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关,所以可以设置,且未将其设置为本项目的资格条件,另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书,与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契合的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依据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此项目采购的是智能化设备,含有设备配套安装等服务,因此设定电子智能化二级及以上资质属于合理要求,取得本资质本身就具有对企业的年限及规模要求。因此,此项投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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